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0年2月,A县电力公司公开招标该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旭日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该工程。旭日公司随后通过招标将部分项目转包昌达公司。2020年4月,朱某某挂靠的昌达公司书面委托其负责A县农网改造工程协议签订、施工管理、费用结算工作。2020年7月,朱某某用部分低价电缆混在旧电缆中骗取电力公司入库单,并将替换的旧电缆线出售非法获利3万余元。

【评析】

关于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采用秘密手段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使电力公司出具入库单,视为电力公司自愿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旭日公司与电力公司的合同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朱某某挂靠昌达公司,昌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后书面委托其负责项目协议签订、施工管理、费用结算工作。朱某某组建施工队进场施工行为系受昌达公司委托代表昌达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电力公司与旭日公司以及旭日公司与昌达公司间的合同均未约定交付旧电缆线,但电力公司一直要求施工队交付旧电缆线,取得入库单后才结算工程费用。朱某某在交付旧电缆线期间,发现电力公司对电缆线种类检查不严,遂产生以次充好占有旧电缆的故意。随后朱某某购买低价电缆线混在旧电缆线中交付电力公司,骗取入库单后结算工程费用,朱某某上述以次充好的行为系在履行合同中采用欺骗手段。

在合同履行期间,旭日公司和昌达公司均对旧电缆线具有占有、使用和管理权,依法可视为旭日公司和昌达公司共同管理的财物。昌达公司有向旭日公司交付旧电缆线义务,旭日公司有向电力公司交付旧电缆线义务,故旭日公司的管理权优先于昌达公司,旧电缆线在交付电力公司前可以视为旭日公司管理的财物。本案中旧电缆线由朱某某直接交付电力公司的行为,应为昌达公司代为履行行为。